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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转至第三人“走账”的,视为发包人未支付相应款项

来源:建筑管理  作者:编辑  日期:202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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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房地产高周转时期,项目资金被快速腾挪、用于下一个项目滚动开发,是行业内的普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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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房地产高周转时期,项目资金被快速腾挪、用于下一个项目滚动开发,是行业内的普遍现象。

  有一种操作模式至今仍在引发大量纠纷:发包人(开发商)以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名义,将大额资金打入施工单位账户,随后指令施工单位将其中部分甚至大部分款项,转至发包人的其他关联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账户。

  举例来说:每次支付1000万工程款,其中600万留下作为实际工程款,剩余400万由施工单位过一手转出。

  这种模式在行业上行期相安无事。一旦项目烂尾、发包人陷入债务危机,这转出的400万究竟算不算已付工程款,往往成为发包人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核心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例中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款项虽先进入承包人账户,但系按发包人指示或委托转出,承包人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的控制权和处分权的,该部分款项不计入发包人已付工程款。

  以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典型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和解读。

  案例一

  案号: (2024)最高法民申421号、(2023)最高法民终58号

  案件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 vs 广西五建 vs 长江公司

  案情回溯

  在长江公司与广西五建的建设工程纠纷中,涉及一笔2.445亿元的巨额款项。这笔钱名义上由长江公司支付给了广西五建,但广西五建又按照要求转了出去。在双方结算时,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很有默契地没有把这笔钱算进“已付工程款”里,法院据此判决长江公司仍需支付约2.08亿元工程款。

  后来,长江公司的债权人长城公司不干了。长城公司认为,按银行流水这2.445亿确实付出去了,足以覆盖2.08亿的债务,要求法院撤销原判(这样长城公司的抵押权就能排在更前面)。

  最高院观点

  在法律意义上,某某五建收到某某公司的汇款后又按照某某公司的书面委托,转付到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其实际承担的受托付款任务即已完成;现没有证据证明某某五建对已经转付的2.445亿元依然享有相应债权或其他权益。在某某广西分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某某公司与某某五建的上述行为系委托/受托付款的情况下,(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未将该2.445亿元作为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

  案号: (2018)最高法民终121号

  案件当事人: 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vs 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回溯

  在该案中,发包人协力科技公司曾向承包人腾虎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只要腾虎公司的内部审批单上盖了指定的程序审批专用章,转出去的款项就算“走账款”。争议发生在一笔2285万元的款项上,这笔钱打给了林达寨、陈后开、林飞等个人账户,汇款用途备注的是“借款”、“租赁费”而非“往来款”。

  发包人认为,收款人不在约定的“走账”名单内,且备注内容不符,不应认定为走账款,应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

  最高院观点

  协力科技公司向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所发的《函》中,明确王闯指令的‘走账’资金的收款人具体以在腾虎平潭公司内部审批单上加盖协力科技产业园程序审批专用章为依据。而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汇入林达寨、陈后开、林飞三人账户的汇款凭证上均加盖了协力科技产业园程序审批专用章。

  综合以上情形,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主张其汇入上述三人账户的2285万元应属“走账”资金,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保护走账的前提是承包人仅为资金过路通道,未向第三方作出虚假承诺。若承包人出具虚假《资金确认函》配合套贷,尽管物理动作也是转款,但因存在重大过错,将面临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风险。

  案例三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

  案件当事人: 南通二建 vs 佳程房产公司 vs 银行

  案情回溯

  承包方南通二建为配合发包方佳程房产公司向银行套取贷款,向银行出具了多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累计确认已收到工程款2.61亿元,远超其实际应得工程款(约1.57亿元)。在实际资金流向上,南通二建将其实际收到的1.45亿元中的1.156亿元返还给了佳程房产公司。

  项目烂尾后,南通二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提出异议,认为南通二建出具虚假确认函的行为导致其丧失了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观点

  南通二建作为长期专业从事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应当知道出具虚假资金确认函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以书面形式确认已收到远超实际欠付金额的工程款,导致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丧失。同时,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南通二建就其自身过错行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结语

  总而言之,最高院的裁判逻辑可以概括为两句话:资金过路,不算付款。虚假承诺,丧失优先。

  施工单位在配合发包人走账时,务必保留书面指示、做好财务留痕,同时严守底线:不向任何第三方出具虚假的收款确认文件。唯有如此,才能在项目出现风险时,守住自己的工程款优先权。

  而对于发包人而言,安排走账后再想反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法院大概率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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